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偉楨
被 告 張羣枝 即 張群枝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羣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7年8月28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2,642元未按期給
付。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12,642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