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豪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基隆路4段43號前,欲右轉進入臺灣科技大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右彎,適有 黃君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君如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暨顴骨弓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缺失、右側眶下神經麻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創傷下壓力症(慢性)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君如告訴被告陳宣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協議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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