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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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晉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少年林0蓉(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打滑倒地,撞擊上開小客車,致少年林0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福吉謝榮欣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所載給付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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