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5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陸奕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瑋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瑋唐與 黃羿鴻 之胞妹 黃琡玲 (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有借貸糾紛,為追討該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羿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黃羿鴻恫嚇稱:「我不想要鬧到你家去,到時候還要去你們家跟兩個老人家一起圍爐,搞得很難看」、「阿你是咖啡廳還要不要做啦」等語,致黃羿鴻心生畏懼,張瑋唐又承前開恐嚇犯意,接續於翌(9)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我只能我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了,如果嚇到家中的老人家或導致你的咖啡廳無法經營,你就把帳算在你妹頭上...」等訊息至黃羿鴻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使黃羿鴻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