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全收受之政治獻金及其孳息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全犯政治獻金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止),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惟本件尚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共計新臺幣45萬1907元(現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政治獻金法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6條第3項關於「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二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所取得之政治獻金及其孳息自屬犯罪所得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犯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0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1907元乃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無償收受之政治獻金及其孳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89853號函及所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現金45萬1907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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