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明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明耀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三年,約定分36期,每個月1期,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息(110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為1.845%)。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有放款借據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本金100,000元及按請求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經屢催均無效果,乃於111年6月1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三)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份。2.利率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