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玖公克,另含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9年3月25日9時許,在被告林育霆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針筒3支、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0.8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923013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偵查卷《下稱109毒偵622卷》第1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毒偵622卷第60頁、第97頁、第1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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