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2,63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
6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463地號土地及3738、7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案件執行。
2、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但被告明知原告與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但竟蒙蔽法官聲請裁定暨執行假扣押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實施拍賣,原告為不服上述本票裁定而進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際,被告竟不予置理繼續拍賣,終致市值高達
400餘萬之房屋,僅以186萬元為被告配偶拍定。
3、系爭不動產雖市值逾400萬元,但第一次拍賣時經鈞院定訂之拍賣價為322萬元,原告亦肯定上述房價,但經拍賣三次流標,最後以特別拍賣而得款僅186萬,其中損失竟高達136萬元正。計算方式為322萬-186萬元=136萬元。另為訴訟,原告勞苦奔波、絞腦汁、費心神精神所受損害本已至鉅,詎訴訟未了,房屋竟以低價為被告配偶拍走,原告聞聲竟致暈厥,內心痛苦難以言宣,並致夜夜失眠,精神痛苦將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要求精神賠償100萬元藉資慰撫,且又欠付律師費135,000元,此一訴訟費之支付全因被告所造成,故該一款項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4、強制執行係被告持票款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而為,與 李文仁 毫無關係,被告將責任推給訴外人李文仁,非但不負責且不道德。
(三)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另案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揭「自始不當」、「未遵期起訴」、「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由,況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2、於被告為上開1470號假扣押執行後,訴外人李文仁亦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李文仁於供擔保後亦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案件執行,並併入上開1470號執行案件辦理。
3、被告只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只禁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未進一步為拍賣,而為拍賣者乃併案債權人李文仁,故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
4、法院拍賣程序係公開方式,其拍定價格為合理市價,難謂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併案函、96年度票字第8391號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即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案件執行。又訴外人李文仁亦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05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李文仁於供擔保後亦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案件執行,並併入上開1470號執行案件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於96年
6月6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暨於98年1月22日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李文仁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前之97年9月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雖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定為不存在,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3
9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除被告外,並有併案債權人李文仁共同執行,且該併案債權人亦提出執行名義,該執行程序仍無法撤銷,是97年5月15日之拍定暨將被告債權剔除而將併案債權人李文仁之債權及代扣稅捐列入之分配並無不妥,堪認被告並無造成原告所謂受有損害之責任原因,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