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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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著有明文。被告周大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4093號)、偵緝字第
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1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02845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大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1.0726公克,驗餘毛重1.070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26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卷第4頁),依法屬第二級毒品,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本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及其外包裝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0.017公克鑑定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