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正
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林美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正得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6日某時,在花蓮縣環球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晶片卡後,即以不詳金額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掩飾身份。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茂農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檀 淯」,先於99年9月間,持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 李政潔 訂購花生,並依約付款,俟取得李政潔信任後,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即陸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政潔訛稱訂購花生,致李政潔不疑有詐,分批將總價新臺幣(下同)349,004元之花生寄往「 彭檀淯 」指定之地點,惟「彭檀淯」嗣後並未依約付款,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亦已停話,李政潔始知受騙。
二、林美麗得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至10月間,在其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2鄰佳民19之1號之住處附近,將身分證與健保卡,及已簽立其姓名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先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99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直營店內,持上揭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以林美麗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係「茂農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檀淯」,於99年11月15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政潔訛稱訂購花生,致李政潔不疑有詐,將價格為67,700元之花生寄往「彭檀淯」指定之地點,惟「彭檀淯」嗣後所支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法聯繫,李政潔始知受騙。經李政潔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政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正、林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榮正、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政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暨其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其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07頁、第91頁、93至95頁)、被害人李政潔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5紙附卷可稽,參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申辦,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而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2人自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渠等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雖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榮正素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美麗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甫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均係因無穩定工作,生活經濟困難,行為之手段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畢竟未參與實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正犯之行為欠缺掌控性,其可罰性之基礎乃限於被告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之惡性,自與正犯實際詐得之金額較無關連,尚不宜以被害人數多寡或受詐騙之金額作為量刑之基礎,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2人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被告2人均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渠等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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