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昱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昱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61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曾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並被害人曾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經本院允准發給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 黃資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間到被害人住處,並為了錢的問題而發生爭執,但否認有為任何侵害被害人身體的行為,辯以:她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菜給她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察詢問:「你在100年8月29日是否有去黃資惠在花蓮市○○○街○○號住處內?」答以:「有。於28日23時許黃資惠用私人號碼打給我叫我去把我的東西拿走。」陳述內容明顯有別於前述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抗辯;又問:「你是否知道黃資惠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答以:「我不知道」,然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100年7月12日暫時保護令生效是否收到?」答以:
「我在8月初或中旬有收到。」,可見被告對於關鍵問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顯屬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三)又關於被告犯行,被害人黃資惠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佐,此部事實足堪認定。而關於被告究是如何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被害人固然主張其是經由攀爬柱子進入陽台,再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而與被告主張是以鑰匙進入有別。查被告有被害人住處鑰匙,此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依常理判斷,被告顯無以迂迴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必要,另依到場處裡員警 林柏豪 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述:「因為當天下大雨,被告身上衣服、頭髮是乾的,不像從外面攀爬進入的樣子。被告有用鑰匙開大門給我們看。」顯見被告應是透過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較有可能,然不論被告是以何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其以暴力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顯已該當家庭暴力行使之要件,而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是同居男女朋友,現在亦為生意上之合夥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及信賴關係,對於彼此間的紛爭,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逕以暴力施加於被害人,其行為顯不可取,參以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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