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丙○○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提存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擔保金、聲請人乙○○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擔保金、聲請人戊○○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擔保金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戊○○、丙○○及乙○○前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0元、35,000元及65,000元,共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相對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