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薽云 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