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0七號裁定認為:「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十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茲抗告人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星期一、星期二)二日,適逢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因颱風災情慘重,以致台北市連續二天宣佈停止上班,直到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恢復正常上班,爰依法提起抗告,經審核認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乃原審法院未予採酌,爰依法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地下一樓(波城餐廳有限公司,又名波特曼鋼琴俱樂部)內查獲,被告甲○○雖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MDMA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偵查卷第第七頁)可稽,被告否認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察官再命警察局將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鑑定,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法作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仍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可佐,而按「施用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DM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施用五0mg之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00~一五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初驗及複驗,既均驗有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事實至明,被告辯稱並未施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 吳仁傑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