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周美蘭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4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09元及其中30
,188元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更正92年9月14日
之帳單利息,變更請求金額為64,724元,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安信信
用卡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僅
於92年8月28日繳付1,056元後迄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應以週年利率18.9%計算循
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催收相關費用。另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188元、已到期利息31,9
12元、違約金2,500元、催收相關費用124元未清償。又安信
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4元及其中30,1
88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繳款明
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
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
上限為週年利率15%。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已高達週年利率18.9%及15%,接近或已經是法定最高利率
,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違約金,足認
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2,5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5元
(計算式:本金30,188元+已到期利息31,912元+費用124元+
違約金1元=62,225元),及其中30,188元部分自98年5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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