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紀俊彥
訴訟代理人 紀德進
紀德隆
紀和延
被 告 紀珮如 (原名 紀嘉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併請原告屆時協同證人
紀周秀英 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