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捌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約八公克(驗後毛重八.八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品係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聲請書誤增列鼓山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約一.八公克(淨重一.二二公克)、安非他命約七十六.二公克(驗後毛重七十七.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上揭扣押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九號聲請沒收,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二七六六號案件裁定沒收銷燬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案。此有各該聲請書、裁定書及處分命令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就此部份重複聲請沒收,自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