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配偶所投資之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鈦公司)迄今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大屯稽徵所任何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按同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或回覆民國93年3月24日申請書之文。可見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時僅以:「該裁罰參考標準係以實際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為據,並非以所得是否應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為標準」,是原判決應屬錯誤。則本件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未確定案件,有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裁處0.2倍罰鍰之適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裁定則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前開再審意旨僅係抗告人以其主觀見解表示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爭執,而對於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即就有關「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案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義務人為中鈦公司,然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及調閱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對抗告人配偶投資中鈦公司於93年3月24日之申請書,又中鈦公司應申報扣繳憑單未據實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6條受罰,惟中鈦公司始終未曾接獲裁罰,應視為默許已開立「扣免繳憑單」。況且與抗告人配偶相同投資於中鈦公司之股東白鴻樹所提出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受理並進行準備程序,請一併列入參考,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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