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被告 許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為原告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迄至110年5月尚有新臺幣(下同)56,7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另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110年5月止,尚有46,400元車位管理費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管理費通知函、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2日遭拍賣,並於110年5月14日由拍定人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無須擔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管理費56,700元,被告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8,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個月車位管理費46,400元,則被告每月停車管理費為2,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為51,993元【(8,100×6)+(8,100×13/31)=51,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車位管理費為45,175【(2,109×21)+(2,109×13/31)=45,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