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王存輔 相對人 薛喬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詎相對人未完全給付借款,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將本票之金額借款全數給付抗告人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全數給付票款上之金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