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台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台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台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高慶祥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如若被告有所道歉,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認為我開車,被砸東西不能罵人家嗎?在高架橋上速度那麼快,出車禍怎麼辦,我認為告訴人得了便宜還賣乖(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9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羅台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台清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汽車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匯入臺北市○○區○○○○道路,因切車問題與高慶祥發生行車糾紛,兩車行至同市○○區○○○○道路下辛亥路口停等紅燈時,高慶祥下車與羅台清理論,羅台清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貶損高慶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台清之│否認有罵「幹你娘」、「雞掰」等│││供述│語,惟承認有說「操你媽」、「你媽││││甚麼東西」等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高慶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手機錄│佐證被告有罵「幹你娘」、「雞掰」│││影光碟乙片、│等語之事實。│││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