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6日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非初犯,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收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謝順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發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台幣30,000元,於107年1月2日確定,於107年2月2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900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3月15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飲酒後,於107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D號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駕車在前揭時、地│││中之自白。│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乙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鴻濤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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