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定騏與 彭紹軒 (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友人,因彭紹軒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熱炒店,而 范振偉 (原名: 范翔銨 )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渠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前往上開地點,待周定騏到達後,周定騏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持西瓜刀(未扣案)揮砍范振偉背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定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參106偵緝1558號卷第3-9頁、第40-41頁、第51-51頁背面、106審易3189號卷第44-45頁、第50-53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參106偵7883號卷第3-4頁背面、第
38-40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者 黃鉦舜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同前卷第6-7頁、第39-39頁背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同前卷第14頁)、告訴代理人 范閎銓 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參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彭紹軒聯絡,即持西瓜刀前往前開地點無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須進行縫合手術,足見被告惡性非輕、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經友人聯絡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即無端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院審理時,被告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代理人復陳明希望被告之父母出面調解,致未和解成立,而民事之損害賠償已移由本院民事庭進行,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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