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5U-443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往文中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龍安街涵洞後欲左轉駛入中福村12鄰德林寺後方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牌照號碼583-QAU號輕型機車,沿中福村12鄰德林寺後方產業道路往內壢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於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撞擊點為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大腿膝蓋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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