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吳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王金質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王金質(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5)於民國80年8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王金質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失蹤人吳王金質於民國73年8月2日因精神異常走失,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0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王金質於73年8月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4年2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4年5月14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王金質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吳王金質自73年8月2日失蹤,計至80年8月2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