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酩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酩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112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3日確定,迄於112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33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含外包裝袋)1包送驗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2吸食器1組3捲煙紙5包4煙斗1個5捲煙器1組6濾嘴1包7儲存罐2個8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