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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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意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意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意佩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育賢社會住宅大廳管理櫃檯室前,因認保全人員 林立恆 說話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穢語辱罵林立恆,足以貶損林立恆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林立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黎意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立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㈤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態度惡劣,其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
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辱罵前確係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並朝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稱:「操你媽的,剛什麼態度」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有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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