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梓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字第876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被告徐梓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訴販賣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起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前開判決已敘明,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因認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未諭知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宗第91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