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296號
抗告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嚴偲 予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斐文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