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列「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六列「並自當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起撥
打使用該竊得之手機,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共盜打新臺幣四千七百七十九元」,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六分許止,接續於如表所示之始話時間使用該竊得之手機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如附表所示之受話號碼(通話時間如附表所示之秒數),因而受有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六分許止,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總計四千七百七十元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將手機歸還、賠償盜用手機之通信費,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乙○○之手機及遭被告盜打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盜打電話使用之電信器材,然對該手機、SIM卡之所有人而言,其於物品失竊又被盜用後,如尚須忍受手機、SIM卡遭到沒收之處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所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被告竊取盜打,與本件電信法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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