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不服一節,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並就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量刑亦認妥適,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上訴人未能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任意對於原審量刑不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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