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陳榮輝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 伍佰 肆拾貳元,及如附表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1,376元,嗣以書狀減縮為30萬542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㈠優惠房屋貸款新臺幣200萬元,期間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計付之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3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借據第4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嘉義加碼年率1%另加計1%固定計算(即4.22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利率(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利率(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一般購屋貸款130萬元,期間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
月24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利率前兩年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利1.503%;第3年期加個別加碼年率
1.997%(借據第3條),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借據第4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第3年期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5.224%),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利率(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利率(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㈢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該借據第7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本案前經板橋地院96執字第20222號強制執行拍賣其不動產後,仍不足受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積欠原告30萬542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戶債權計算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上開欠款的金額自承確有積欠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項目│利息│違約金│├────┼────────┼─────────────┤│一般購屋│自97年9月8日起至│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貸款│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5.224%計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利息。│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優惠房屋│自97年9月8日起至│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貸款│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4.225%計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利息。│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