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 方秋香 被告 林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新婚伊始,兩造婚姻生活尚稱和諧,詎被告因酒後開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於98年2月18日被強制出境,其後原告雖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卻未獲核准,被告知悉後即表示既然不能來臺灣就希望離婚,此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0年10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各
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欣怡證稱:被告現在沒有和原告住一起,被告於98年2月間被強制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後來原告有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未獲核准,被告就說既然不能來臺,就要離婚等語。復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罰金後,為內政部廢止被告之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查紀錄表、撤案聲明書、內政部處分書附卷足參。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婚後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於98年
2月18日被強制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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