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宗盛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十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非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01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