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92年3月3日、93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7萬7559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26萬0298元為本金,餘為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2萬870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2萬6911元);被告前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之28萬元,其中未清償之24萬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24萬754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23萬5783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查詢單、財政部函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3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