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玉卿
被   告 豐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益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被   告 展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海
被   告 昌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5家
公司,原告盡心盡力,並未違反公司任何規定,然卻於104
年12月4月遭被告5家公司之協理鍾坤海告知不再續雇,至新
人交接為止。原告乃自105年2月24日起多次陸續發函,要求
被告5公司給付資遣費,然均遭被告5家公司拒絕。查原告自
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算基數為5年,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15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資遣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
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人則以:被告展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坤海在95年初創業時,因公司規模不大,希望節
省會計人員之費用支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三優利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三優利公司)負責人 林聖力 商量借用三優利公司
之會計即原告幫忙審核展睿公司帳冊,並給予報酬2,500元
。然隨著鍾坤海事業之擴大,需要審核之帳冊愈來愈多,鍾
坤海亦陸續調高原告之報酬,從6,000元、7,500元,直至10
4年的總額3萬元。而於原告幫忙核審被告公司帳冊之期間,
原告一直擔任三優利公司的會計,並未改變。是被告5家公
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有償委任
契約。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5家公司,則其為本件資遣費之
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及因被告5公司之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然原告自95年間即受僱
於被告5公司,為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之要件。是依上說明
,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
著手:⑴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
包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
指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
主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
組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
須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
受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
基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
上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
組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5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已據原告
陳明 (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經上開署
、局之回函(卷第71至75頁)可稽。又原告原告未亦有員
工編號,其工作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號(
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同
上審理筆錄)。又原告自94年2月起即於三優利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均未離職,嗣三優利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在101年籌備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伊目前還任職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管理部經理,是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在
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從九
點到五點,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班
地點,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號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雖原告雖自稱自95
年1月至104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5公司,職稱為會計經
理。然既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亦無固定的上班地點等請,
亦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以,原告與被告5公
司間並未具有上開(二)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原
告應係受僱於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間
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與被告5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究係委任抑或承攬,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為本件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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