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簡翠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74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年
11月3日具狀追加以貨款給付請求權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
第12頁),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呂家財 於91年8月20
日向勝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採購熱水風管及熱
水風管腳架,連同完成裝設工資,貨款共計為41,345元,其
中貨款32,274元由被告交付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並由被告背書之發票日期均為9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9,071元、23,203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
為支付;另完成裝設工資9,071元則由呂家財簽發支票以為
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而呂家財雖出面
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但仍未依約還款,爰依票據及貨款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4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抗辯:本件係緣
於訴外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成公司)於90
年間向聯勝公司採購貨物,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9,701元之支票予聯勝公司,嗣因亦成公司經營不
善發生退票,乃委由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代
為支付貨款,詎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受拖累,造成財務
困難,終致跳票,惟實際向聯勝公司購買貨物者為亦成公司
,與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積欠其貨款云云,並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3紙支票
觀之,其中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1
紙支票發票人為亦成公司,被告雖於系爭支票背書,然該3
紙支票均指定以聯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既
非票據權利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縱使原告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既均為91年8月
31日,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另提出以呂家財為受文者之書
面,要與被告無涉,且據呂家財告知其並未曾收受該等文書
。則本件被告既未積欠原告貨款,亦未基於票據關係對原告
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
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
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提示日期為91年9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23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按,則原告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
被告之追索權,顯已罹於4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本
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27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執系爭支票據以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而本於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家財於91年8月20日向勝聯公司採購熱水
風管及熱水風管腳架,連同完成裝設工資,貨款共計為41,3
45元,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買賣給付貨款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
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成立買賣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是以,本件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該3紙支票所
載,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1紙
支票發票人則為亦成公司,雖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但
該3紙支票之受款人既均指定為聯勝公司,參以原告亦陳稱
被告與呂家財係向聯勝公司採購貨品而交付該等支票等語,
則姑不論僅憑該等支票尚難即為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之判斷,
縱使得依該等支票所載及原告前開陳述,而認該等支票交付
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貨款之給付,但亦應認該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成公司與聯勝公司之間,尚難
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
,274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