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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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1號聲請人甲○○原名「 駱祐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文。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對於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217元(另有房貸6,477,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委託昭信法律事務所,檢附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最近1個月聯徵中心資料、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㈤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及95、96年度所得清單正本各乙份、㈥收入切結書影本乙份、㈦清償方案說明書、㈧委任狀,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聯邦銀行以其並非聲請人最大債金融機構,於民國97年7月4日轉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審理,臺灣中小企銀並於97年7月7日為補件之通知,然其所勾選補件資料,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協商申請書均已檢附,而臺灣中小企銀迄今97年9月4日,已逾法定30日不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應視為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負債務,且曾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事,據其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昭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及95、96年度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清償方案說明書、委任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惟聲請人於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經臺灣中小企銀以其所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不符銀行公會之規定、收入切結書以打字方式未經聲請人親簽、國稅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逾最近1個月(97年5月26日核發)等須補件,於97年7月7日先電話通知聲請人補件,惟收機未通係語音狀況,隨即電話告知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律師要求補件通知函直接寄交聲請人,其遂以掛號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補件,此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10月2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促使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聲請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詎聲請人知悉通知補正之事實而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本件協商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聲請人未補件所致,自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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