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樓居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6公克,驗後淨重1.7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6公克,驗後淨重1.75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2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1包(驗前淨重1.76公克,驗後淨重1.7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