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繼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告甲○○住○○縣○○市○○之○○號被告乙○○
丙○○(未據原告陳報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明細查詢表、繳費答詢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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