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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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振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13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振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利用會員帳號「rbfpxtohb219850」,於「露天拍賣」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名稱:
ANT哨兵机械棍GAS蚂蚁轻重机打狗棒子三节伸縮棍车载防身神器)。因認被移送人王振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使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rbfpxtohb219850(下稱本案帳號)」之人(最後登入時間:113年3月8日16時39分55秒),有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警棍(商品編號:
00000000000000;商品名稱:ANT哨兵机械棍GAS蚂蚁轻重机打狗棒子三节伸縮棍车载防身神器;下稱本案商品);及本案帳號之相關註冊資料係與被移送人王振楠個人資料相合等節,有陳情信件、露天市集回函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振楠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固非無據。
(二)惟查前開事實尚僅足為本案帳號係被移送人王振楠所申設之認定,至於實際利用本案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商品之人,得否同認係被移送人王振楠本人,仍非無疑,蓋鑑於網際網路之隱蔽性,本案帳號之登入使用者、申設人雖具有相當蓋然性係屬同一,惟猶非必然;簡言之,單憑本案帳號申設人為移送人王振楠之事實,尚不足為移送人王振楠進而有利用本案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商品之認定,仍不無他人所為之可能;尤參酌卷附露天市集回函資料所附「近一年登入紀錄」、本案商品販售網頁資料,亦可知本案商品係於113年1月30日14時23分許始經刊登上架,且相距該上架時點最近之本案帳號登入紀錄為113年1月29日13時20分許,惟其登入國別卻係「SG」而非「TW」,併佐以被移送人王振楠未曾有何離境情事,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存卷可憑,則被移送人王振楠有否利用本案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商品,確值商榷。
(三)從而,移送意旨所援引陳情信件、露天市集回函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事證,既僅足認定本案帳號係被移送人王振楠所申設此一事實,復查無其餘不利被移送人王振楠之積極證據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執前開事實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移送人王振楠不利,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認定,是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王振楠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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