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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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鈞
黃國書
羅義荃
徐琮庭
田進華
田定憲
張良宇
陳羿頊
江旻昰
田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子○○、乙○○、辛○○、戊○○、丙○○、壬○○、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開被告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子○○、乙○○、辛○○、戊○○、丙○○、癸○○、己○○、丁○○於113年4月22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被告壬○○於113年5月10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子○○、乙○○、辛○○、戊○○、丙○○、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按在學理上,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庚○○、子○○、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辛○○、戊○○、丙○○、壬○○、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己○○、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庚○○、子○○、乙○○3人一組、被告辛○○、戊○○、丙○○、壬○○、癸○○5人一組;被告己○○、丁○○2人一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子○○、乙○○深夜以機車中柱磨損地面造成噪音,子○○並先以飲料丟擲辛○○方生本件衝突,雙方均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道路此公共場所,由被告庚○○、子○○、乙○○及被告辛○○、戊○○、丙○○、壬○○、癸○○兩方人馬互相施暴,並由被告己○○、丁○○於被告辛○○、戊○○、丙○○、壬○○、癸○○施強暴時助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上開被告庚○○、子○○、乙○○、辛○○、戊○○、丙○○、壬○○、癸○○、己○○、丁○○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三萬元左右,已婚,一個小孩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開挖土機,月收入4萬元,離婚,二個小孩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載水,月收入三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 肄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三、四萬元,有兩個小孩,還要扶養其他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捕魚,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兩個小孩未成年,還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捕魚,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二萬多元,離婚,一個小孩未成年國小三年級,在基隆我母親在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於審理中自 陳二專 肄業,目前從事潛水教練,月收入三、四萬元,離婚,兩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去年有低收入戶;被告己○○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三、四萬元,已婚,兩個小孩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月收入不一定,已婚,三個未成年小孩,三個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子○○、乙○○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道路,因故與辛○○、戊○○、丙○○、壬○○、癸○○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庚○○、子○○、乙○○等3人、辛○○、戊○○、丙○○、壬○○、癸○○等5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互毆(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未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雙方雖各自分離,仍持續於現場叫囂,癸○○尚撥打電話通知己○○到場,丁○○則因現場吵雜而到場查看,己○○、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叫囂,己○○另持木條欲衝入人群中,庚○○、子○○、乙○○等3人、辛○○、戊○○、丙○○、壬○○、癸○○等5人見聞,則承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互毆。嗣警循線追查,經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與被告辛○○、戊○○、丙○○、壬○○、癸○○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被告辛○○、戊○○、丙○○、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其等與被告庚○○、子○○、乙○○發生爭執及互毆之事實。⑵上開時、地,正舉辦音樂祭,現場有眾多民眾之事實。3被告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庚○○、子○○、乙○○3人與被告辛○○、戊○○、丙○○、壬○○、癸○○發生爭執及互毆之事實。⑵其等有在現場叫囂之事實。⑶上開時、地,正舉辦音樂祭,現場有眾多民眾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31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子○○、乙○○、辛○○、戊○○、丙○○、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庚○○、子○○、乙○○等3人、被告辛○○、戊○○、丙○○、壬○○、癸○○等5人分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