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修傑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修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1月11日經逕行註銷,有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 林恒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碧花 ,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林恒欽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碧花則受有雙側骨盆髖臼及坐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女兒待其扶養、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高修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修傑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五街75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同向前方適有林恒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碧花,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遭高修傑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林恒欽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王碧花則受有雙側骨盆髖臼及坐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欽、王碧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 高修杰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駕車因精神不濟,復於行駛中點菸吸食,而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恒欽、王碧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欽、王碧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恒欽、王碧花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追撞,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恒欽、王碧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