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林品宏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華南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品宏」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林品宏」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3、4消費刷卡成功,乙○○因而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商品,至附表所示編號2之消費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丙○○、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華南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品宏」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林品宏」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3、4消費刷卡成功,乙○○因而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商品,至附表所示編號2之消費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丙○○、林品宏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並使用被害人「 陳品宏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取得共計2,130元之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文書偽造「林品宏」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華南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品宏」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林品宏」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3、4消費刷卡成功,乙○○因而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商品,至附表所示編號2之消費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丙○○、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華南銀行通知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竊得華南銀信用卡及盜刷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金額,惟編號2未交易成功之事實。2、附表所示編號2之簽帳單為其偽簽「林品宏」姓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26分收到華南銀行LINE訊息消費通知,且附表所示該4筆消費皆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個行安字第112003229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華南銀行LINE消費通知對話截圖、臺東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案照片共9張1、被告持竊取之華南銀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遭客戶否認之事實。2、被告持竊取之華南銀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3、被告於編號2消費簽單上偽簽「陳品宏」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之簽帳單偽造「陳品宏」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密接時間,分別以相同信用卡盜刷付款,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為告訴人前員工、華南銀信用卡之用途為方便給員工使用工程車時加油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華南銀信用卡並未具備持有支配關係,而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對華南銀信用卡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故此部分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是否偽簽姓名1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26分1184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無2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49分2870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酒江街菸酒專賣店有3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56分487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無4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4分459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