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永豐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8日某時│101年11月初│101年11月12日中│101年10月底某日│││││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4號│偵字第4786號│偵字第4786號│偵字第70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2│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03││││號│44號│4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1月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2│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03││││號│44號│4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7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否││之案件│││││├────────┼────────┼────────┼────────┼────────┤││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880號(102│執字第378號(接│執字第378號(接│執字第396號(接│││執緝399號執行完│續執行中)│續執行中)│續執行中)│││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