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平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貳支、頭燈壹個、鏡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平於民國99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安平竟不知悔改,與 陳政偉 、 林聖文 、 詹仁貴 (均已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且陳政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鑿刀2支及鏡子1個、林聖文攜帶頭燈1個,由詹仁貴於
102年2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聖文、陳政偉、林安平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第75林班地山區,復由林聖文、陳政偉、林安平3人徒步進入山林尋覓牛樟木,而至該林班地座標X281580、Y0000000處,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3塊(濕重115公斤,查定價格新臺幣2萬8,184元)得手,並於翌日早上8時30分許,林安平聯繫詹仁貴前來,三人分別以現場遺留之背帶將牛樟木殘材背運下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搬運至詹仁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後,於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之永豐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牛樟木殘材共3塊(濕重115公斤)、鑿刀2支及鏡子、頭燈各1個、背帶3條,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安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政偉、林聖文、詹仁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農委會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游培德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網路圖台位置圖、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有牛樟木殘材3塊(濕重115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6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扣案交付保管之牛樟木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被告與林安平、林聖文、詹仁貴就上開竊取牛樟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安平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僅以一己之私與陳政偉、林聖文進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殘材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保管,業據前述贓物保管條載述綦詳,兼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政偉、林聖文、詹仁貴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濕重115公斤,山價核共新臺幣(下同)28,184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其數量、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鑿刀2支、鏡子1個、頭燈1個,為共同被告陳政偉、林聖文所有,並供共同被告陳政偉、林聖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