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楊彥勳 被告 廖麗玉
林淳宜
林佳宜
林駿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告林 孫德儒
林駿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樹錦 (下逕稱其名)前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315,32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對林樹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大眾銀行並於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 嗣林樹錦 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孫德儒、林駿吉於110年10月15日陳報遺產清冊,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18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於上述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於110年12月23日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111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等六人,應就遺產範圍向原告清償債務,並限於111年5月15日前為之,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對林樹錦之遺產即其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惟僅扣得50,402元。而依前揭公示催告案卷所附之遺產清冊,林樹錦之存款應為1,329,197元,相差1,278,795元,經原告詢問基隆東信路郵局承辦人員始知林樹錦死亡後其繼承人分次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故原告目前僅能就剩餘金額扣押。
(三)又被告廖麗玉、林淳宜、林佳宜(下稱被告廖麗玉等3人)業已自認提領自林樹錦前揭帳戶之金額為132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現由被告廖麗玉保管中,惟系爭存款係林樹錦之遺產,不論保管於任何繼承人處,均屬繼承人全體繼承,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按被告等人之數額比例計算分別清償原告,惟被告等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迄今仍未清償,已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並衍生利息損害,而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麗玉等3人及被告林駿帆部分:
1.林樹錦與被告廖麗玉為夫妻,育有林佳宜、林淳宜、林駿帆等子女,嗣林樹錦外遇與訴外人 孫榮 (下逕稱其名)育有被告 林孫德儒 、林駿吉二子,是以林樹錦之繼承人,包含廖麗玉、林佳宜、林淳宜、林駿帆、林孫德儒、林駿吉等6人。林樹錦死亡後,孫榮與被告林孫德儒等人表示希望被告廖麗玉及其子女先處理林樹錦之後事,並可以林樹錦之存款支應必要費用,被告廖麗玉始自110年9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陸續自林樹錦前揭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提領共132萬元,並存入廖麗玉台北富邦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廖麗玉帳戶),本欲作為喪葬費用,惟辦理後事之過程中,被告廖麗玉一家人與孫榮一家人就喪事如何舉辦開始有不同意見,被告廖麗玉因此決定先墊款支付喪葬費,並於喪事結束後之110年11月8日將系爭存款匯回林樹錦前揭帳戶,惟遭郵局拒絕而退還,因此系爭存款一直存於系爭被告廖麗玉之帳戶中。
2.民法第1161條之要件,係以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任,就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必須是繼承人之行為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之情形有二,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最大的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之不同,後者為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是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前者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債務者。就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要件觀之,繼承人必須要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債權人間,而繼承人違反第1158至第1160條,係屬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後違反法律,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履行債務不同,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同,是以,民法第1161條第1項定性上應屬於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159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且期滿後,繼承人未以比例計算償還債權人之義務之情形,並不包含未清償債務之單純不作為。惟被告廖麗玉等3人提領系爭存款之期間為110年9月19日至110年9月27日,早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字號公示催告公告日即110年10月18日,故其等並無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而未以遺產分別償還債權人之情況,亦因尚未開始公示催告,被告無從知悉有無債權人與債權金額,故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債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其未清償債務之不作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孫德儒、林駿吉(下稱被告林孫德儒等2人)部分:被告林孫德儒等2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字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18日公示催告林樹錦之債權人陳報債權,被告林孫德儒等2人並未動用林樹錦之遺產,系爭存款係遭被告廖麗玉等3人分次以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方式提領,被告林孫德儒等2人已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系爭存款既係被告廖麗玉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且不清償林樹錦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廖麗玉等3人負清償132萬元之責。
三、經查,林樹錦前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系爭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對林樹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大眾銀行並於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嗣林樹錦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廖麗玉外,尚有子女5人即被告林佳宜、林淳宜、林駿帆、林孫德儒、林駿吉;又被告林孫德儒等2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18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原告於111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等六人,應於111年5月15日前就遺產範圍向原告清償前揭債務,而被告迄未清償;再被告廖麗玉自110年9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陸續自林樹錦東信路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132萬元,並存入系爭廖麗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系爭債權憑證、通知書及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以111年9月13日基營字第1111800187號函附林樹錦東信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82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麗玉等3人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提領自林樹錦前揭帳戶之系爭存款,現由被告廖麗玉保管中,又系爭存款係林樹錦之遺產,不論保管於任何繼承人處,均屬繼承人全體繼承,惟被告等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迄今仍未按被告等人之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向原告清償,已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並衍生利息損害,而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僅對於繼承債務之履行,負以繼承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清償責任。繼承人既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所繼承之債務即屬自己之債務,未清償所繼承之債務,本質上與對自己之債務不為履行,並無差異。而民法債篇關於債務不履行,已有完整之規範,並無另行規定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是民法1161條第1項另行規定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9條比例清償債務之規定,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乃因限定繼承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在遺產不敷清償全部繼承債務時,未受清償之債權因不得另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形同永無實現可能之債權,為使各債權公平受償,乃要求限定繼承人於繼承債務清算程序中,應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以公平保護各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準此,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繼承人未依比例清償致受損害,應由繼承人負賠償責任者,所稱之損害,自應指依法原可獲得實現之債權,卻因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義務,致使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狀態而言,而與繼承人是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取得部分遺產,或是否積極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債務不履行無關。經查,被告廖麗玉等3人提領系爭存款後,並未以之支付林樹錦之喪葬費或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清償,系爭存款因無法匯回林樹錦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現仍在系爭廖麗玉帳戶中未經動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廖麗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均無清償各債權未依比例之情形,是被告廖麗玉等3人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系爭存款、被告等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非屬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情形,更未致使原告前揭債權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狀態,而受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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