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陳素琴 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 楊麗華 (下逕稱其名)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楊麗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張貼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頁記載「保全接獲衛生局電話詢問有關7610陳小姐私人事件,轉告總幹事後回報(管)委會知悉【衛生局要找7610住戶的先生,想了解陳小姐的近況/係因有人舉報○○案件,並留聯繫電話】,處理:由總幹事直接按住戶電鈴告知該戶先生並將衛生所連繫電話給住戶,請住戶自行了解原因。之後衛生局有回復;陳小姐回電,解釋她為何會有頻繁報警的行為……她想知道陳情人是誰並且會去報警處理。衛生所表示-並未提懷疑她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只說雖然有些話會重覆,但感覺情緒沒有失控說話也清楚的條理分明。)」等原告之個人資料與私人事項,楊麗華明知上開內容不實,竟仍公告散布,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並造成對原告之傷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依系爭社區與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契約(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社區為小型社區,一直以來均以管理維護業務均向保全公司招標,並未區分為二公司,110年亦係由被告公司得標。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相同,登記營業地址為同一地址之不同樓層,被告公司於人力銀行招募員工時亦係同時招聘總幹及保全人員,可見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子母公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公司為保全業者,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全業而非物業管理,楊麗華雖為系爭社區總幹事,惟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楊麗華則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楊麗華於110年12月8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告欄張貼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頁記載「保全接獲衛生局電話詢問有關7610陳小姐私人事件,轉告總幹事後回報(管)委會知悉【衛生局要找7610住戶的先生,想了解陳小姐的近況/係因有人舉報○○案件,並留聯繫電話】,處理:由總幹事直接按住戶電鈴告知該戶先生並將衛生所連繫電話給住戶,請住戶自行了解原因。之後衛生局有回復;陳小姐回電,解釋她為何會有頻繁報警的行為……她想知道陳情人是誰並且會去報警處理。衛生所表示-並未提懷疑她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只說雖然有些話會重覆,但感覺情緒沒有失控說話也清楚的條理分明。)」等事實,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楊麗華明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竟仍公告散布,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並造成對原告之傷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則原告以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第4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非有理。況查,被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對系爭社區所負義務,係提供門禁管制、執行社區防災防盜等安全措施等駐衛保全服務,並未包含派駐總幹事;而系爭社區與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則約定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應派駐社區總幹事負責行政管理事項等事實,有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楊麗華確非受僱於被告,亦與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無關,益徵原告主張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楊麗華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相同,登記營業地址為同一地址之不同樓層,被告公司於人力銀行招募員工時亦係同時招聘總幹及保全人員,故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子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與中華公寓管理維護公司係分別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該二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法律上乃不同權利主體,不能僅因法定代理人相同,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同一地址不同樓層,即謂二者同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