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監,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第4至7行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22時8分許,未經 馮麗卿 之同意,先翻越馮麗卿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神愛兒童之家』住處之牆垣,進入『神愛兒童之家』庭院內,再進入『神愛兒童之家』建築物內徒手翻找財物,然因未搜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同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神愛兒童之家』為失依兒童及機構服務者日常居住之收容處所,為住宅,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神愛兒童之家』院子,自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翻牆侵入」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卻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係誤載,且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然參考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著手為竊盜犯行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未經馮麗卿之同意,翻牆侵入馮麗卿任職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神愛兒童之家」,並徒手翻動屋內櫥櫃等設備,然未竊得財物而逃逸。
二、案經馮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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