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0行、第11行「陳佳聖見狀即駕車沿途以高速追趕 韓孟林 車輛、鳴按喇叭、超車後急停逼車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意圖攔停韓孟林所駕自小客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補充更正為「陳佳聖見狀即駕車沿途以高速追趕、鳴按喇叭、蛇行及超車後急停逼車等強暴之方式,欲攔停韓孟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韓孟林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超車,即以高速追趕、鳴按喇叭、蛇行及超車後急停逼車等方式,欲迫使他人停車,對於其他行駛道路之車輛,已造成碰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惡性非輕,惟衡其事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 陳佳聖男 2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聖與韓孟林素不相識,因韓孟林於民國100年9月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超越同向由陳佳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佳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中山路口,利用停等紅燈時,下車向韓孟林叫囂稱「開門,要吵架嗎?我已經叫人去那裡等,要吵架嗎?」等語,並以腳踹韓孟林之右側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令韓孟林下車,韓孟林心生畏懼駕車加速前行,陳佳聖見狀即駕車沿途以高速追趕韓孟林車輛、鳴按喇叭、超車後急停逼車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意圖攔停韓孟林所駕自小客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幸韓孟林趁隙將車輛迴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佳聖始加速駕車逃離,其強制犯行未能得逞。嗣經韓孟林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孟林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韓孟林所駕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公共危險罪嫌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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